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亡-5-2025031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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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法務 部○○○○○○○執行而設籍於臺南市○○區○○○村0號,嗣於99年12月3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歸仁辦公處),然失蹤人A01已多年行方不明,其未婚且父母均已歿,經臺南○○○○○○○○於114年2月18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發現3年內均無A01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接受社會機構安置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投保勞健保、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4年2 月1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079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432502號函、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3年11月8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1737號函及同年月14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2369號函、臺南○○○○○○○○113年12月11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30096622號函及所附失蹤人A01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含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亦無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