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亡-9-2025033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104年度亡字第9號宣告丁○○(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93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丁○○於民國86年7月10月離家 後未再與家人聯絡達17年之久,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丁○○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宣告丁○○於93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丁○○嗣經發現於114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死亡。是上開確定裁定所宣告丁○○死亡之時即有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請求變更本院10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亡字第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丁○○係於114年3月7日經發現死亡,則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93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惟家事事件法第160條所指「確定死亡之時不當」,係以宣告死亡為前提所確定之時有所不當者而言,不包括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之情形在內。若為能證明非失蹤而自然死亡之情形,屬法律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僅須撤銷原裁定之死亡宣告即可,勿庸更正,蓋能證明非因失蹤而屬自然死亡者,已逸出宣告死亡之範疇。本件丁○○既非失蹤,依法即不許行宣告死亡程序。而聲請人雖係聲請變更本院10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然顯然含有「撤銷」原裁定宣告死亡之意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