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他-2-20250219-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雅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異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第237之3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判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在地(高雄市)及違規地(臺南市)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