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V-114-他-3-20250303-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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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康志鴻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復審 狀」,則原告究竟是要提起「行政訴訟」或「復審」尚有不明,本院聯繫法務部○○○○○○○○○○○○○○),經回復稱:原告曾依規定向法務部提出復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復審狀,係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至於法務部是否已為復審決定?或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本院並未查詢)。故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