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全-22-2025032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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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陳博騰即勝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4年3月17日止;復於113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18日止。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17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132萬4770元本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借款後僅繳款9期即未依約繳息,現又辦理歇業,於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評分業已降至201分,顯見其有意圖逃避債務之虞,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伊之上開借款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予伊以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2萬47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催繳,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虞,若未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云云,並經其提出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款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