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全-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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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慶峰 蔡沛融 相 對 人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春來死亡後,相對人蔡嘉男要求 聲請人應允下列事項,才願辦理拋棄繼承並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人已應相對人蔡嘉男之要求,⑴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蔡春來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相對人蔡易霖、⑵於112年12月14日將蔡春來所遺銀行存摺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帳贈與新臺幣(下同)516,579元至相對人蔡易霖所有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詎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搬離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多次在LINE群組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今仍未遷出,顯已違約。又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且相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兩造正在進行訴訟,且會有賠償疑慮,未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已依兩造約定將被繼承人蔡春來所遺之系爭 土地及銀行存摺現金贈與予對人蔡易霖,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轉帳程序,且相對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單、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 造關廟土地,且相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便相對人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或由相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與聲請人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乙事亦非一致,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人前述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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