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4-再小抗-1-20250115-1
字號
再小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真意為上訴,誤植為再審,請依法提起上訴。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對於同年月12日本院11 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記載抗告人為再審原告,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並表明:「為不服原確定判决(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謹將事項表明如下:一、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决均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案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原判決書第四項第二款敘述…………經查,原告(即抗告人)早已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呈上委任契約證據(證據二),契約中明文植牙手術醫師名稱及抽成數,唯貴法官並未查明據以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法官有諸多疏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綜合以上再審事實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二)、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原審確實係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誤植可言。而抗告人既已表明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用語字意清楚明確,已無再為其他探求真意之必要,自無須依民法第98條規定再去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真意為上訴,誤植為再審,認應係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要無可採。又原裁定認: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則其對該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6日始屆滿;然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與法相符,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