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4-再易-1-202502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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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法官確認押金新臺幣(下同)11 ,000元起訴時已從訴之標的扣除,法官判不得再扣除。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已告知再審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搬走屋內東西,然再審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8日仍未搬離。再審被告違約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拍照施工前後之情況,編造北側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園籬已經倒塌,應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不應採信再審被告之說法。不該再折舊,再審被告承認未經允許挪用圍籬做西侧門不恢復原狀而需用新品。再審被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使用中華一路房屋二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再審被告自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規定,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支付200,50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3款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主張之事實均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相同,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已於二審程序所為之主張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