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再易-5-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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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郭力維 黃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審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