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再易-8-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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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徐瑞澤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名為「聲請再審狀暨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卷宗第13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9 月13日與劉沛緹(原名劉佩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對於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2.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被告徐瑞澤在再審原告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後,已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觀諸原確判決當事人欄內並未記載再審被告徐瑞澤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亦可明瞭。原告對於已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涂家賓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系爭書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至於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 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核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即本院新市簡易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一審卷宗)所提出螢幕擷圖影本2份上所載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見系爭一審卷宗第67頁、第71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即已記載提出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參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侵害再審原告名譽者即為再審被告涂家賓,及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好房東之話語乃再審被告涂家賓所述,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二)、(三)〕,足見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顯然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其於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