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4-勞執-1-20250113-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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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認 阮文維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 阮玉認(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52,651元,合計126, 562元。給付阮文維(即聲請人)工資73,911元、資遺費64,097 元,合計138,00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 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阮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阮玉認、阮文維各新台幣(下同)126,562元、138,008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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