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勞執-6-2025032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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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曺雯雯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共39人、含本件聲請人在內)薪資2,234,055元、資遣費525,622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74,592元、關係企業年資併計資遣費395,779元等勞動債權總計約3,230,04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件【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資方同意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⑴願於113年8月27日前,給付工資2,234,055元及喬斯資遣費525,622元,合計2,759,677元,一次匯入勞方高台真等39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系爭調解方案,本院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方案之聲請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