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勞專調-13-20250220-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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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經核前開 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