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4-勞補-6-202502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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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彭樺辰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鐿即高手魷魚羹永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平日加班費376,14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19,202元、國定 假日加班費46,527元、特休未休工資27,333元、預告期間工資32 ,131元、資遣費50,974元、退休金114,516元,共966,829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 先繳納裁判費4,270元【計算式:12,810元×(1-2/3)=4,27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64,880元,則不屬減免裁判 費範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131,709元計算,原應徵收裁 判費14,83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部分,應繳納裁判 費2,028元(14,838元-12,810元=2,028元),合計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298元(計算式:4,270元+2,028元=6,2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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