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勞補-9-2025022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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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重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立恩樂器行(合夥事業) 法定代理人 吳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2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提繳5,1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3、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1,7 02元,及提繳5,1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46,862元【計算式:2,100,000元+41,702元+5,160元=2,146,8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85元【計算式:26,655元1/3=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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