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勞訴-3-202503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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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忻彤 楊喬文 楊蕎羽 吳宥嫺 王渝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鑫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辰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1,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9,6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5,6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81,319元、新臺幣59,623元、新臺幣43,189元、新臺幣55,609元、新臺幣53,750元,依序為原告甲○○、丁○○、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 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永大公司),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擔任荷官併兼有主管職,出勤為排班制,早班為晚間8時至凌晨5時,晚班為晚間11時至上午8時,每月排休6天,未約定休息日及例假日,月薪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另於113年4月接任主管,每月有主管加給5,000元,故每月工資為63,0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300元及資遣費20,01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丁○○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250元及資遣費13,37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戊○○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944元及資遣費12,24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丙○○自113年3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250元及資遣費11,35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乙○○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公 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500元及資遣費7,25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被告臉書粉絲 頁面及宣傳短片截圖照片、出勤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丁○○、丙○○、乙○○之7月份工資數額依序為61,300元、46,250元、44,250元、46,500元未給付,前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積欠原告戊○○7月份工資30,944元,原告戊○○亦依前開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甲○○、丁○○、戊○○、丙○○、乙○○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81,319元(計算式:工資61300元+資遣費20019元=81319元)、59,623元(計算式:工資46250元+資遣費13373元=59623元)、43,189元(計算式:工資30944元+資遣費12245元=43189元)、55,609元(計算式:工資44250元+資遣費11359元=55609 元)、53,750元(計算式:工資46500元+資遣費7250元=5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戊○○、丙○○、乙○○依序81,319元、59,623元、43,189元、55,609元、53,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