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勞訴-4-2025021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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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田美慧 被 告 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陳榮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夜市工作,每日工作15.5小時,每週5日,每月平均20日,被告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薪資,換算時薪為64.5元【計算式:1,000÷15.5=64.5】,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00元。 二、被告則以:「天賀米粉炒」小吃攤係由被告陳榮泉婚前所創 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於92年間即基於夫妻情誼開始共同經營,以便相互協力獲取更多收入,支應包含因撫育子女而日益增多之家庭開銷。又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每日出攤所獲取之現金收入,均主要由原告所管理,實際上係被告陳榮泉向原告領取生活費,而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資1,000元。此外,從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陳榮泉及雙方所生子女陳盈家之對話,如「今日做不做夜市」、「我今天先回去幫忙夜市工作!」、「告訴你!我可不是你左右我!我經濟來源也可以過的去!你在不對我尊重!你的生活開銷你會面臨更悲惨!」、「其次你說我之前工作我管錢,我都有列印每天賺多少錢他也有在場」,亦可知「天賀米粉炒」之出攤及帳務管理,原告均有參與及介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於8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期間之勞保均由「臺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進行投保,此節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小吃。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原係夫妻,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小吃攤,其即為一般俗稱「老闆娘」之身分,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6,300元,自屬無據。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述從92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工資,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則其至多亦僅能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之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逾5年期間之未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及訴外人陳盈家(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之子)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開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賀米粉炒的帳務是誰在負責 的?)天賀米粉炒是兩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一起做的,收入是兩人共同的。(收入的錢是由誰在掌管?)兩人一起掌管等語(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係受僱於被告,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較可採信。 (3)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榮泉之對話紀錄記載「我(被告陳榮泉 )昨天聽錯小孩子說的以為是兩個人都1,200,你1,500小孩子說他們拿1,000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勞補卷第93頁)、「生活困難你(原告)的勞健保自己想辦法」(勞補卷151頁)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及幫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並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已如前述,「天賀米粉炒」既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同財產,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亦屬情理之常,況原告亦自承被告陳榮泉會事先領取不定額之生活零用金(勞訴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均會自「天賀米粉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做為兩人之生活費用,是自難以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係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提出上開資料。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陳榮泉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明細,以證明「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皆存放於該帳戶,並以此證明被告陳榮泉為「天賀米粉炒」之所有人,惟查,「天賀米粉炒」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同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原告或被告陳榮泉之銀行帳戶,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及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上開帳戶,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明細,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