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勞訴-9-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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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松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 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 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1,000=500)。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暫免徵收1,0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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