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原訴-1-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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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黃昫哲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飛機暱稱 「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黃昫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張景翔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收水)。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原告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匯款或面交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被告2人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被告黃昫哲進入店內向原告收取52萬元後,旋交予被告張景翔,再由被告張景翔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5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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