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4-司他-14-2025020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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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與原告游喬鈞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 玖拾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同時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前開判決業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再扣除原告於本件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本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190元(計算式:31,690元-500元=31,190元),即應由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三人連帶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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