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司他-19-202503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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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劉宇欽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撤回對被告薛煌之起訴,本件事件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宇欽、薛煌等2 人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926萬3,594元及其利息,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900元。本件因部分成立調解、部分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7,267元【計算式:10,900×2÷3≒7,267】,扣除上開應退還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633元【計算式:10,900-7,267=3,63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