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V-114-司他-20-2025020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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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與原告顏綵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5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1,89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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