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4-司他-22-202502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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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其中原告請求工資差額部分之訴,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關於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則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就該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以判決第三項及同案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核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因其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應給付原告77,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共計1,166,400元),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251元(計算式:77,851元+1,166,400元=1,244,2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則依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873元(計算式:13,375元×14%=1,873元),餘則由原告負擔11,503元(計算式:13,375元×86%=11,502元),惟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810元,故原告應再負擔之金額應係10,692元(計算式:11,502元-810元=10,692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