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司他-23-202502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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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王晨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 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14,574元,⒉被告應提繳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50元(計算式:1,440元-590元=85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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