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他-30-2025033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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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BUI THI HOA(裴氏花) 上列原與被告李明鎧即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原告仍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7,03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2,543元(計算式:2,000元+10,543元=12,543元),則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4,493元(計算式:37,036元-12,543元=24,49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