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司他-32-202503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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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 LUQMAN FIRMAN SYAH(路曼)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2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均為新臺幣(下同)678,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分別向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於起訴時均僅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上訴時均僅分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9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690元=12,300元)、LUQMAN FIRMANSYAH(路曼)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2,3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690元=12,300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2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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