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4-司他-38-202503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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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25號受理後,因兩造僅達成部分共識而成立部分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態薪資新台幣137,667元則繼續訴訟,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於該案中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受理後,原告復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就關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1,223元及請求被告提撥聲請人應得之勞工退休金帳戶39,312元部分,經兩造於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則該部分裁判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常態性薪資137,667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8,096元。③被告已支付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3,184元,則經合併計算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2,579元(計算式:137,667元+338,096元-3,184元=472,57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1,060元(計算式:333+1,727元-1,000元=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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