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司他-43-202503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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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林燕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THI HOAI(阮氏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17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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