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他-52-2025022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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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王秋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倫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哲榮負擔97%,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餘由原告張桀銘、張倫綱共同負擔。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受理,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次核以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於第一審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699,55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張哲榮負擔137,119元(計算式:141,360元×97%=137,11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827元(計算式:141,360元×2%=2,827元)、餘1,414元(計算式:141,360元-137,119元-2,827元=1,414元)則由原告張桀銘、張倫綱共同負擔;又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04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8,560元(計算式:212,040元×1/3×97%=68,560元)、原告即上訴人王秋雯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414元(計算式:212,040元×1/3×2%=1,414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張倫綱應共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706元(計算式:212,040元×1/3-68,560元-1,414元=706元)。綜上,原告張哲榮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5,679元(計算式:137,119元+68,560元=205,679元)、原告王秋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241元(2,827元+1,414元=4,241元)、原告張桀銘、張倫綱應共同分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120元(計算式:1,414元+706元=2,120元),應由原告四人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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