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司他-53-202503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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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原告吳育嫻即吳采真與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育嫻即吳采真與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49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8,028元,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