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4-司他-54-202503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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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何素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臻(即陳紀蒨之繼承人)、陳紀融(即陳紀 蒨之繼承人)、臺南市私立崧聯居家長照機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受理在案,嗣該事件因兩造於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訛。核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6,9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83元(計算式:9,250元×1/3=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調解筆錄記載,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83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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