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司他-61-202503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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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被 告 陳韶宇 即 上 訴人 原告即被上訴人方妤澄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 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方妤澄與被告陳韶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准予訴訟救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在案,此事件經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成立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而終結,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上訴,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434,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㈢、據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64,756元應由被告陳韶宇負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32,378元【計算式:97,134÷3=32,378】由上訴人陳韶宇負擔。故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97,134元【計算式:64,756+32,378=97,134】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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