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司他-63-2025032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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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莊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祥、葉家誼、葉展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8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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