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司他-68-202503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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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楊鈞凱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該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依同法503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7,37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減縮聲明為9,314,800元,裁判費為93,268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128元,依上開說明及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860元(計算式107,128元-93,268元=13,860元),其餘93,268元由被告負擔81%即75,547元,餘17,721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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