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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司促-2288-2025022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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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呂姿逸 一、債務人呂姿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受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呂姿逸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364元,債務人陳湘云係103年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連帶清償債務人呂姿逸積欠之費用,請求債務人呂姿逸、陳湘云連帶給付4,364元及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呂姿逸出生於85年,於103年簽約時未滿20歲且未婚,監護人係父親,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3項規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雙方所訂契約,須經債務人呂姿逸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依債權人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僅有債務人呂姿逸之母親簽名,並無父親之簽章,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人呂姿逸之父親同意債務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或事後承認之證明文件影本,或是債務人成年後簽章續約之證明文件影本,債權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陳報無當時債務人父親法代簽名同意書,是依上開規定,該契約未得債務人呂姿逸之父親允許或承認,不生效力,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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