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司促-5678-2025032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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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8號 債 權 人 李政修 債 務 人 涂凱晶 王同興 一、債務人涂凱晶、王同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①壹佰萬元②伍拾萬元③肆拾伍萬元④陸拾萬元⑤伍拾伍萬元⑥伍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涂凱晶應向債權人清償①壹佰萬元②壹佰萬元③捌拾萬 元④壹佰壹拾伍萬元⑤壹佰萬元⑥壹佰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係執有發票人涂凱晶簽發、經王同興背書轉讓予債權人之支票12紙而有票據債權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執有其中票號AN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L0000000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債權人即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王同興喪失追索權,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