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司催-16-20250123-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敏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受款人寰達企業社轉讓予聲 請人用於付款,因於家中保管不當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查附表支票已載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於支票遺失後與受款人簽立之轉讓同意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麗珍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寰達企業社 128,205元 111年8月20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