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司催-16-20250123-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敏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受款人寰達企業社轉讓予聲 請人用於付款,因於家中保管不當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查附表支票已載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於支票遺失後與受款人簽立之轉讓同意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麗珍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寰達企業社 128,205元 111年8月20日 AQ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