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4-司執-10048-202501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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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4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麗霞即黃麗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功華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麗霞即黃麗携、徐功華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功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徐功華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徐功華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 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黃麗霞即黃麗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黃麗霞即黃麗携之強制執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