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4-司執-13508-20250210-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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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淑慧  住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集保開戶、保險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指明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均址設台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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