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司執-1917-202501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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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玉燕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玉燕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3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最近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懇請鈞院無須予以執行,並請檢附第三人函覆狀予聲請人照知」等語,故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