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4-司執-19243-20250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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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嘉陵即陳冠州之繼承人、陳志 偉即陳冠州之繼承人、陳育倫即陳冠州之繼承人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育倫即陳冠州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育倫 即陳冠州之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