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司執-24328-202502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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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2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宋乃君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