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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4-司執-3311-20250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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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韋良、吳宗霖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司執北字第87371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日聲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南院武112司執北87371字第112402077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於112年9月12日將保險公會函覆資料檢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資料遺失,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超過15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資料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權人無疑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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