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執-33808-2025033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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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湯昇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