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4-司執-3984-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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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上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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