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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司執-41690-2025033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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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聰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謝聰敏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7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