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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4-司執-566-202501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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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王子均即王燕翔已於同年3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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