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4-司執-61-202501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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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政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顏瑞祥(歿) 債 務 人 顏秀盆(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薪資、 郵局存款,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2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及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盆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是債權人僅得就顏秀盆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郵局存款,保險契約等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顏秀盆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