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4-司執-8601-202501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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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津彤即柯囷彤即柯銀華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前案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柯敏榮所有之保險資料後 ,並未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退還上開保險資料結案後,債權人又持上開保險資料,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予以換價,即屬有指定第三人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公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第2點』之適用,故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請管轄法院勿違反管轄規定逕為退回本院,若管轄法 院違反管轄規定退回,致債務人解約等脫產情事,嗣後無從強制執行,債權人無法受償,而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將由管轄法院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