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司家催-12-20250220-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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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水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水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水清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選任為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吳水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水清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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